(2017)桂07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523号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南区鹤凤街41号。法定代表人潘云亮,经理。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港区金鼓新城小区D1-11号。电话:0777-202****法定代表人曾艺,经理。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403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所有的桂N×××××货车参与被告的公司业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运费给原告。2016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到原告4月份运费21235元,并承诺于8月18日付5000元,余款每星期付5000元,直到付清;2016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月份运费27800元,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综合,被告欠原告4、5月运费共49035元,这有被告作出《承诺书》为证。但承诺期满,被告至今只偿还运费5000元,尚欠44035元经原告多次被向被告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40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底起至2016年5月底期间,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桂N×××××货车为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集装箱。2016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到原告2016年4月份运费21235元,当即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5000元,余款每星期付5000元,直至付清。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到原告5月份运费2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综合两次结算,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共49035元。2016年9月6日被告支付了运费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运费44035元未付。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40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40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罐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4035元。案件受理费90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01元,由被告钦州市天泓明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曼莉人民陪审员 王廷磊人民陪审员 伍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