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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穆禹、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穆禹,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负责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穆禹,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杨静,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穆禹、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57,877.75元、贷款利息100,780.94元、本息合计3,358,658.69元(截至2016年12月27日),以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其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我方对被告穆禹、杨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我行行使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穆禹、杨静于2011年5月2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011年5月27日至2036年5月26日,借款金额3,610,000元整。该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穆禹、杨静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23号201,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证明》(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227**号)。因被告穆禹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拖欠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共拖欠我行8期贷款,累欠贷款本金65,031.23元,贷款利息100,780.94元,累欠本息合计165,812.17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穆禹、抵押人穆禹、杨静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6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学城路18-23号201、建筑面积322.5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36年5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穆禹、杨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610,000元。被告穆禹、杨静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57,877.75元、贷款利息100,780.94元、本息合计3,358,658.6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穆禹、杨静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禹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穆禹、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禹、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款本金3,257,877.75元、贷款利息100,780.94元、本息合计3,358,658.69元(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7日),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可依法对被告穆禹、杨静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学城路18-23号(201)、建筑面积322.5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穆禹、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