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2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与潍胶路路口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