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某1与夏艳玉、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夏艳玉,孙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618号原告董某1,女,200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理人董某2,系原告父亲。被告夏艳玉,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欣炭社区。被告孙伟,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赛德广场东南角彩晶集团一楼。原告董某1与被告夏艳玉、孙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诉称,2017年1月6日11时05分,被告孙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嘉镇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进入长吉北线准备向东行驶时,与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文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手机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548.13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8548.13元、误工费5074.4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手机损坏1300元,共计人民币16122.57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为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