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6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万寿与骆昌峰、龚加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万寿,骆昌峰,龚加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186号原告:屈万寿,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昌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龚加忠,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万寿与被告龚加忠、骆昌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5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龚加忠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7)豫15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豫15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万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骆昌峰、龚加忠及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万寿诉称,屈万寿承包骆昌峰、龚加忠私人联建房屋的门窗、内外墙漆工程。2016年5月8日进行了总结算,结算款为394247元。骆昌峰、龚加忠将一套七楼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屈万寿,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骆昌峰、龚加忠支付屈万寿工程款244247元及利息。被告龚加忠、骆昌峰辩称,屈万寿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的已经破损,龚加忠、骆昌峰暂时不可能支付工程款;在屈万寿做的过程合格后,龚加忠、骆昌峰才能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龚加忠、骆昌峰在潢川县联建房屋。屈万寿承包了房屋的门窗、内外墙漆等工程。2016年5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潢川县工地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防盗门:48个×900元=43200元,窗:993㎡×190元=188670元(暂押2万元,将阳台窗改为合窗后返还),楼梯:120米×100米=12000元,两个铁门:3000元,水电料:16177元,落水管:16000元,外墙漆:3000平方×31元/平方=93000元,内墙漆:1500平方×7元/平方=10500元,防水:9200元(原工程款11200元,暂押2000元,五年内保修),粉刷工:2500元,合计391747元+2500元=394247元,备注:此工程款置换主楼东西向门朝南不含车库七楼,如不给房,工程款按双倍返还,工程款,房屋由骆昌峰负责。”龚加忠在清单上签字认可;骆昌峰对结算持有异议,未在清单上签名认可。“清单”中用工程款置换的房屋未履行。屈万寿以追偿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龚加忠、骆昌峰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建筑工程的批建手续;龚加忠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证书。诉讼中,龚加忠、骆昌峰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龚加忠、骆昌峰对《潢川县工地结算清单》中的“防盗门、落水管、外墙漆、内墙漆、防水”的结算持有异议;对于“窗”的结算价为188670元(含暂押2万元,将阳台窗改为合窗后返还),说明双方对窗按168670元先行结算无异议。其余结算部分,龚加忠、骆昌峰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龚加忠、骆昌峰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建筑工程的批建手续,屈万寿未取得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书,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屈万寿施工,该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屈万寿没有提交双方承包工程的书面证据,骆昌峰对结算清单持有异议,未予认可,且提出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定全部工程的价款、工程量、质量、验收等标准,导致无法判定全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为:“窗”168670元、楼梯12000元、两个铁门3000元、水电料16177元、粉刷工2500元,合计202347元。可视为验收合格,由龚加忠、骆昌峰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并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屈万寿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龚加忠、骆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屈万寿工程款202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屈万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屈万寿负担628元,龚加忠、骆昌峰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王道秀人民陪审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