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晋伟与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伟,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90号原告:杨晋伟,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文海,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梅。原告杨晋伟与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6年4月3日,被告刘文海和被告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晋伟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晋伟现金62000元,陆万贰仟元正,还款日期结止到2016年7月30号,到期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现金,文海愿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涉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及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晋伟与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62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后的贷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晋伟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文海、涉县六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