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庆和与林汉春、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和,林汉春,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182号原告:林庆和,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龙,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春,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妹,女,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庆和诉被告林汉春、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宇翔、人民陪审员张晃权、人民陪审员王达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庆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春、王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汉春、王妹共同向林庆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欠款本金70000元;2.林汉春、王妹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336933元;3.林汉春、王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汉春以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林庆和借款500000元、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8个月,逾期未清偿借款,按每天0.3%计收利息。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前,林汉春于2013年10月22日向林庆和借款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林汉春收到林庆和出借的4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林庆和向林汉春支付了197000元借款,剩余的103000元,林庆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汉春。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林汉春无正当理由,在林庆和多次催收下拒绝偿还借款。王妹与林汉春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庆和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汉春、王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庆和主张林汉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其借款;由于林汉春许诺较高利息且借期较短,故林庆和同意借款给林汉春。林庆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22日共出借给林汉春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林庆和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林汉春400000元,并于当天就上述出借的总金额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林汉春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显示,林汉春收到5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该笔款项,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对于上述借款借据的落款日期,林庆和主张该日期是笔误,实际为2013年11月28日。林庆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27日共出借给林汉春197000元,并主张还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林汉春103000元。林汉春于2014年1月27日就上述3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又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显示林汉春收到3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借据的落款处日期由2014年11月28日修改为2014年11月27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又约定如逾期归还,逾期不超过7天,出借人有权按应还数额(含本金及利息)每日0.3%计收利息,逾期超过7日(含7日),则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除要求林汉春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乙方(即借款人)处、两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林汉春字样的签字及捺印。林庆和主张,由于当时直接在作为格式合同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填写,故没有写上出借人信息,但是从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可以看出出借人是林庆和。林庆和主张为了计算方便,故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后一次借款到期日后,即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林庆和主张林汉春还欠其70000元,并主张该70000元是林汉春与其合作养龟结算时转化为借款而成的,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清单,该清单载明“……已付:1970元,实欠合作龟:7万元(大写柒万元正)”,该清单上没有任何字眼提到林庆和、林汉春,落款处也没签名。对此,林庆和主张当时双方有合作,基于信任,故没有签名。林庆和主张林汉春和王妹是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厚街区(镇)珊美乡(镇)国内结(离)婚登记表为证。另,林庆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王妹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林汉春、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林庆和提交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借据、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清单、厚街区(镇)珊美乡(镇)国内结(离)婚登记表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其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林庆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借据、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借据、均无出借人的信息,但是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基本上与林庆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相对应,故本院认定林庆和和林汉春存在借款关系。林庆和主张林汉春欠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拟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林汉春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林汉春尚欠林庆和借款本金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应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而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应于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在林汉春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林庆和诉请林汉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庆和主张林汉春另欠其由双方合作养龟结算时转化为借款而成的70000元的欠款。虽然林庆和提交了清单予以证明,并主张由于当时双方有合作,基于信任,故清单上没有签名,但案涉清单上没有任何字眼提到林庆和、林汉春,落款处也没签名,即无法证明该清单是由林汉春出具的关于林汉春欠林庆和的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况下,对于林庆和主张的70000元的欠款,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林汉春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向林庆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林汉春主张以后一次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林庆和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王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庆和主张林汉春和王妹是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厚街区(镇)珊美乡(镇)国内结(离)婚登记表为证,在林汉春、王妹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林汉春与王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林汉春与王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妹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汉春、王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庆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汉春、王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汉春、王妹承担18362元,由原告林庆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