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达军与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军,刘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13号原告:孙达军,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亮,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原告孙达军诉被告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被告刘海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达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亮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岳父袁黑成曾向原告孙达军借款173万元未还。后被告刘海亮承诺替其岳父还钱,并从原告孙达军手中拿走袁黑成写下的173万元的借条,重新写下90万元借条,并承诺在一周之内另还1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海亮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合伙开干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了借条后,工程也未完成,原告也没有给付所借的900000元款项。被告并不清楚其岳父袁黑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亮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孙达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该款于2016年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孙达军只出示一份借条以证明其借给被告刘海亮900000元现金,没有转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能足以证实其债权关系,且原告方认为该份借条的实际内容为被告偿还其岳父所欠原告债务,对于此项说法没有任何根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达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980元,已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孙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