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樟湾村。法定代表人:卓贤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南绛208号。法定代表人:奚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涉案业务系吉丰公司与江阴兴港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千富公司)发生而非与兴港公司发生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合同系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公司采用盖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而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存在不合情理之处。2.兴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兴港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如系伪造,则兴港公司应当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兴港公司未提供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及公安部门予以立案的法律文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所涉业务系先供货后签合同。供货前系由章某代表兴港公司与吉丰公司洽谈业务并由吉丰公司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涉案购销合同并非双方当面签订,而是通过邮寄方式所签订,章某是否在大陆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原判以章某在合同签订时不在大陆为由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是错误的。4.兴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恰恰证明了吉丰公司向兴港公司供货及兴港公司收货的事实。如果双方没有买卖业务关系,为什么兴港公司会有送货单并向吉丰公司付款、收取发票?5.除购销合同外,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发票、进账单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原审对涉案合同上兴港公司的印章只是存疑而非直接认定为不真实,进一步证明了涉案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印章系伪造。7.兴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单位业务情况与吉丰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该些业务系兴港千富公司和该些单位发生。其次,涉案买卖业务不是发生在吉丰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之间。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丰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买卖业务发生在吉丰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之间,连送货单也没有。3.兴港公司称其支付给吉丰公司的货款系代兴港千富公司支付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也不符合情理。如果是代付,为什么要收取发票,又为什么认可收货单位为吉丰公司的送货单?4.兴港千富公司、章某与兴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兴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兴港公司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港公司辩称:吉丰公司称与兴港公司发生业务后补签了买卖合同,兴港公司向其支付过20万元货款,吉丰公司向兴港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所述存在以下无法解释及自相矛盾的地方:1.吉丰公司一直声称与兴港千富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但兴港公司一审提交了吉丰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兴港千富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所涉产品同样为不锈钢,吉丰公司至今未回答这个问题。2.涉案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而吉丰公司所确认的经办人章某在当日并不在大陆,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兴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为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3.兴港公司确实收到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支付过20万元款项,但这是一笔单独的业务,兴港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的送货单能与该笔20万元的货款相对应。吉丰公司在一审中称该笔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也未在买卖合同中将该笔货款纳入其中,可见该20万元系独立业务。吉丰公司起诉时故意将这20万元扣除,并将该份20万元的发票与不存在的业务相关联,刻意隐瞒20万元的送货单,可见吉丰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虚构合同向兴港公司主张一百多万元的巨额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港公司立即支付吉丰公司货款1580685.6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22日为133983.42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损失仍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由兴港公司偿付给吉丰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吉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然而该份购销合同上却只有双方盖章,而没有任何一个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常理。吉丰公司称合同系章某代表兴港公司与吉丰公司签订的,然而在吉丰公司所称的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24日前后十几天时间章某均不在大陆,根本不可能与吉丰公司签订合同,吉丰公司所做陈述虚假。兴港公司称吉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兴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平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同,系伪造的。虽然兴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登记,但是结合证人证言及兴港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吉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由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吉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兴港公司委托乐清市进顺冲件加工厂倪献蕊代收货,故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据不能证明吉丰公司向兴港公司交付了货物。对于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兴港公司合同专用章标准式样及合同四份,该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兴港公司曾使用过与本案购销合同上所盖式样不同的合同专用章。对于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该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吉丰公司与江阴兴港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吉丰公司当庭陈述的其与江阴兴港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明显与事实不符。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7,与证人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兴港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吉丰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系代江阴兴港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吉丰公司起诉要求兴港公司支付货款,首先要证明其与兴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吉丰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兴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购销合同、吉丰公司开具给兴港公司的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兴港公司支付给吉丰公司20万元货款的银行回单。现购销合同上兴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且吉丰公司陈述的兴港公司签约人章某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在大陆,合同上亦无任何经手人的签名,故该院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兴港公司针对吉丰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以及其向吉丰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行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的证据并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向吉丰公司支付20万元系代兴港千富公司支付的。该院认为兴港公司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江港公司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吉丰公司对其与兴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吉丰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吉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32元,由吉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吉丰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本院调取下列材料:1.向温州天翔报关有限公司调取兴港公司委托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不锈钢加工的成品报关的相关资料;2.向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兴港公司委托其将涉案不锈钢加工的成品报关的相关资料;3.向温州海关调取兴港公司委托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不锈钢加工的成品报关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批不锈钢加工后的成品由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吉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由兴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形式真实,且合同中关于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均与由倪献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据相吻合,倪献蕊对提货单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关于该份合同的签订经过,吉丰公司称由其将合同寄到兴港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由兴港公司盖章后寄回,并未称由章某代表兴港公司与吉丰公司签订的,因此即便2015年4月24日前后十几天时间章某不在大陆也不排除兴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兴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可能性。虽然兴港公司称吉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兴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因兴港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登记,结合兴港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地址相同的事实,在兴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吉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内容与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提货人倪献蕊也认可已收到相应货物,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兴港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进一步证明兴港公司向吉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吉丰公司向其支付部分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兴港公司合同专用章标准式样及合同四份可以证明兴港公司曾使用过与本案购销合同上所盖式样不同的合同专用章,但因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不能因此证明涉案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能够证明吉丰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之间存在发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不予认定。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3情况说明系兴港千富公司出具,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为兴港公司,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4乐清市恒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吉丰公司开具给兴港公司的发票各2份、付款凭证各1份,可以证明兴港公司向吉丰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乐清市恒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给兴港千富公司的发票4份及付款凭证1份,吉丰公司开具给兴港千富公司的发票2份及付款凭证1份及送货凭单1份,可以证明吉丰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存在款项往来,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送货凭单吉丰公司称不存在真实的送货,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凭单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否定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证据6乐清市进顺冲件加工厂开具给兴港千富公司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进顺冲件加工厂不锈钢圈加工货款申请表内容真实,但只能反映名义上委托进顺冲件加工厂加工不锈钢圈的单位为兴港千富公司,不能证明兴港公司与吉丰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证人章某为兴港千富公司的总经理,而兴港千富公司与兴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证人章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对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兴港公司因业务需要由章某向吉丰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吉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0日向乐清市进顺冲件加工厂交付304#1.2厚不锈钢55434KG、13005KG、11104KG、22209KG、48KG,总价为1780685.57元。2015年4月16日,吉丰公司向乐清市进顺冲件厂交付304#1.2厚不锈钢11434KG,金额为200003.53元。2015年4月16日,吉丰公司向兴港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1日,兴港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吉丰公司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24日,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商品为304不锈钢,规格为1.2,重量101.8吨,金额为1780685.60元。交货时间:2015年4月16日前;交货地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注:乐清市进顺冲件加工厂,倪献蕊处)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5日,吉丰公司向兴港千富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2日,兴港千富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吉丰公司支付200000.02元。另查明,兴港铝业公司系兴港千富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相同。章某系兴港千富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争议。首先,吉丰公司为证明其与兴港公司存在不锈钢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交了购销合同、提货单据、汇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吉丰公司与兴港公司存在不锈钢买卖合同,吉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兴港公司虽然辩称该份购销合同中其公司印章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吉丰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兴港千富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到兴港千富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吉丰公司回应称双方共发生不锈钢买卖的金额1980685.60元,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回单系针对2015年4月16日交付的货值为20万元的不锈钢买卖,而2015年4月16日前交付的不锈钢双方通过补签涉案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之后根据兴港公司的要求,吉丰公司向兴港千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兴港千富公司向吉丰公司代付货款20万元。因兴港公司与兴港千富公司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均曾向吉丰公司支付过货款,在本院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吉丰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即兴港千富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吉丰公司支付的200000.02元系代兴港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兴港公司兴港公司与吉丰公司不存在不锈钢买卖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章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并未收到涉案购销合同,并且称2015年4月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其人在台湾,兴港公司也以此作为否认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的理由之一。但因吉丰公司称该份合同系通过邮寄方式由兴港公司签收盖章并回传,而非与章某本人签订,章某在合同签订日不在大陆不影响对涉案购销合同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吉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兴港公司存在不锈钢买卖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兴港公司尚欠吉丰公司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争议。吉丰公司共向兴港公司提供不锈钢产品涉案购销合同中,吉丰公司自认兴港公司通过兴港千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0.02元,兴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支付货款,故兴港公司尚欠吉丰公司货款1580685.58元,应予偿还。兴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吉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金标准,因此吉丰公司主张兴港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吉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吉丰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二、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580685.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580685.5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2元,由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8651元;二审案件受理20232元,由温州吉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8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