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韩修强与何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强,何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140号原告:韩修强,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翠,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韩修强与被告何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和被告何光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强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光翠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原先欠我20多万元,我手里有原告欠我钱的手续。在2015年4月22日,我资金紧张,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实际这20000元是还给我的,原告让我打张借条。被告何光翠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认可是自己书写,但认为这钱是原告还被告的钱,而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修强要求被告何光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翠辩解“我不欠原告钱,实际这20000元是原告还给我的”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何光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修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