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丁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丁伟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后乘坐由某(被取保候审,另行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将窃得的电瓶运到本市北辰区津霸公路刘家码头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变卖给孟某(被取保候审,另行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本市南开区嘉陵道嘉陵南里某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金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值500元)。后变卖获取赃款100元挥霍。2、同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本市南开区自贡道金川里某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值180元)。后变卖获取赃款120元挥霍。3、同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本市南开区嘉陵东里小区存车处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2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值300元)。后变卖获取赃款150元挥霍。4、同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本市南开区南江路中房置换门前,窃取被害人石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值550元)。后变卖获取赃款150元挥霍。5、同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伟在本市南开区芥园道向阳路福利彩票站门前,窃取被害人曹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值300元)。后被告人丁伟又在本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冶金路附近窃取了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当日凌晨5时许,丁伟在本市北辰区津霸公路刘家码头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向孟某以240元销赃窃取的该两块电瓶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瓶两块、棕色手包一个及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和赃款240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伟的家属退赔了赃款1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清单、扣押赃款及作案工具清单,查扣的作案工具、赃款的照片,被告人丁伟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涉案人员的户籍身份证明;同伙由某、孟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及供述;被害人金某、张某1、张某2、石某、曹某1的陈述;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考虑被告人丁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及其家属已退赔了涉案被害人的涉案款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赃款应发还被害人曹某2、作案工具等赃物应予依法没收;被告人丁伟家属退赔的涉案款,应按照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发还涉案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扣押的24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丁伟退交的涉案款1590元退给被害人金某500元、(张某1)180元、(张某2)300元、石某550元、曹某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