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波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286号原告:宋波,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波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及被告家乐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9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500元,质检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男女提花手套617一双,花费4.90元。打算给家人穿着,但发现所购商品存在严重问题,随后将质疑商品委托送检至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经检测中心鉴定,发现所送检的商品的标称材质均与实测不符,具体内容如下:男女提花手套617标注材质成分:50%腈纶,50%聚酯纤维。实测值:聚酯纤维49.3%,棉41%,粘纤8.9%,氨纶0.8%(含微量其他纤维)。单项评定:不符合。上述内容即代表着所购商品标称材质成分含量均与标称内容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对原告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用虚假的产品标识误导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家乐福马连道店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标识误导消费”,已构成欺诈。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本人查询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类似问题,也有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案例,因此本人坚持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做出起诉。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及被告家乐福辩称:1、从原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看,委托人为杨晴,并非原告。因此不认可涉案商品为原告购买。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在涉案期间确实销售过涉案商品;2、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产品的成分含量需要经过专业检测才能确认,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对产品实际成分与标注成分不相符的情况并不知情。并不存在主观上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或告知虚假情况的故意。因此,我方在销售中并不存在欺诈。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了沪丽提花手套一副(货号617),供货商为上海沪丽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品售价4.9元。该商品合格证上“成份”载明50%腈纶,50%聚酯纤维。2016年10月13日,原告之妻杨晴将涉案商品邮寄至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进行检验。2016年10月18日该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国纺委字第20162947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检验项目纤维含量,单位%,标准要求:腈纶50,聚酯纤维50(允许偏差+5),实测值:聚酯纤维49.3,棉41.0,粘纤8.9,氨纶0.8(含微量其他纤维),单项评定:不符合。原告支出检测费400元。另查,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系被告家乐福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涉诉商品系原告从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且家乐福马连道店向原告出具了购买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涉诉商品“成份”明显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偏差范围,因此会导致消费者陷入误解。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4.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办理退货手续。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作为销售商,应对其出售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核,其未能发现涉案商品成份与标示明显不符,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质检费实际为检测费,因400元检测费系涉诉商品检验产生,故亦应由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一并承担。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系被告家乐福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家乐福应对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宋波购物款4.9元,同时原告宋波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返还沪丽提花手套一副(供货商为上海沪丽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号617);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波赔偿500元;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波支付检测费400元;四、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的上述所有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柱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