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智刚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刚,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刚,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斌,该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上诉人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斌、佟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联科技公司向王智刚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97.98(20448.9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联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恒联科技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恒联科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原8小时工时制改为12小时工时制,恒联科技公司以王智刚不接受12小时工时制为由作出辞退王智刚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判。2.王智刚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署名,是受恒联科技公司的诱导和指令。因为如果不签字署名,将不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失业证明,处于弱势地位的王智刚为了既得利益不得不就范。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王智刚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只能证明至此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恒联科技公司向王智刚送达辞退决定,并产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该证明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办理离职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时需要出具。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仅凭王智刚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即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智刚的上诉请求。恒联科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恒联科技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公司在恢复生产情况下,通知王智刚返岗上班,王智刚没有在限期内返岗且已超过15日,公司决定按照《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予以辞退合法,行为并无不当。2.恒联科技公司从未将王智刚的工时由8小时改为12小时的事实,王智刚在一审也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真实的原因是在停产放假期间王智刚找到了新的工作。3.王智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上签字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张是在诱骗、胁迫情形下签字也没能举证证明。王智刚主张:“不签字将不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不能领取失业金及办理失业证明。”而住房公积金、失业金的提取及办理失业证明均需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才能办理。王智刚要住房公积金、失业金及办理失业手续,恰恰能证明对恒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及原因不持异议,否则不会因领取失业金等问题而签字失去工作。二、王智刚向恒联科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王智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恒联科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而该条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恒联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王智刚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将其辞退,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且基于第三十九条原因辞退属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排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王智刚向恒联科技公司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王智刚与恒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协商解除,是基于恒联科技公司的辞退,原因是王智刚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王智刚的上诉请求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联科技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97.98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智刚和恒联科技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月,公司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工资发放困难,按照公司规定王智刚回家待岗。2016年10月恒联科技公司经营状况逐渐好转,通知王智刚回公司上岗,王智刚以不是原岗位及劳动强度过重为由拒绝上岗。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智刚和恒联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智刚主张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认为恒联科技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没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智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智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智刚提供的打卡记录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现在恒联科技公司实行12小时工作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恒联科技公司对王智刚提供的报纸刊载的返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恒联科技公司通知王智刚等人返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恒联科技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协议书备案材料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因王智刚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恒联科技公司提供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王智刚有异议,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退批条系邮局出具,来源合法,且王智刚承认恒联科技公司曾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联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该焦点问题,恒联科技公司提出劳动者王智刚经通知返岗后,超过15日未回单位返岗上班视为旷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依法解除与王智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王智刚承认通知返岗的事实存在,但因恒联科技公司将8小时工时制改为12小时工时制,且原岗位变更,故不同意返岗工作。也就是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恒联科技公司通知王智刚返岗及王智刚不同意返岗的事实存在。围绕焦点问题,王智刚主张恒联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于一审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审时提供的打卡记录及返岗通知书,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时制及岗位变更的主张。况且,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即使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岗位或延长劳动时间,劳动者亦不应拒绝返岗工作,返岗后发现工作强度大或劳动时间延长,可与用人单位协商,如用人单位存在要求劳动者延长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或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也可依法行使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然而,本案中的王智刚拒绝返岗工作,并与恒联科技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及失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王智刚不愿意返岗工作,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在王智刚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明确记载了“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王智刚向恒联科技公司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智刚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在恒联科技公司的诱导和指令下签订的,王智刚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智刚自认在签字时知晓签字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没有磋商的过程,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合意,故王智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