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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60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钟山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64328F(1-1)。
 法定代表人:张治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罗雪梅,女,生于1973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90元、代缴的垃圾清运费56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承担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6元,直到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某小区从开发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物业7栋8单元12楼3号业主,物业面积73.71平方米,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用11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
 辩称
 
 
 罗雪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德阳市某小区x栋x-x-x号
 
 
 欠费
 时间
 
 
 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
 共10个月
 
 
 
 
 收费
 标准
 
 
 1.2元/月/平方米
 
 
 欠费
 金额
 
 
 物业服务费890元
 垃圾清运费56元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被告罗雪梅系德阳市某小区x栋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16平方米。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明源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明源国际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明源国际业主委员会所签订,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罗雪梅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890元(74.1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0个月)、垃圾清运费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其损失较为适宜,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0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90元、垃圾清运费56元,共计946元;
 二、被告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
 三、驳回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雪梅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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