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小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林(曾用名“曾晓林”),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民警吴某、李某、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6组65号1-9摸排时,发现盗窃犯罪嫌疑人鲁某1,在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之后,准备将鲁某1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蒋小林(鲁某1之妻)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带离其丈夫鲁某1,将民警吴某右手咬伤。蒋小林等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引发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令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小林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蒋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林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林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民警吴某、李某、关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6组65号1-9摸排时,发现盗窃嫌疑人鲁某1,在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之后,准备将鲁某1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小林(鲁某1之妻)将民警吴某的右手咬伤。蒋小林等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引发群众围观并导致交通堵塞。随后,蒋小林等人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蒋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经鉴定,吴某因咬伤致右手背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令、查封、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学受理回执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鲁某1、鲁某2、龙某、陈某、徐某、关某、李某、苟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林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小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