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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田鹿与田立生、任大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鹿,田立生,任大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971号原告:田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生,男。被告:任大稳,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鹿与被告田立生、任大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化肥损失、小麦种子损失和小麦减产损失共计47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4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爷爷田福生、奶奶郭美枝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于1999年1月1日取得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另外开垦了3亩荒地与承包地连在一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张占常、北至道。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家耕种,后原告的爷爷下落不明,该块土地由原告与奶奶一起耕种,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奶奶也去世了。2017年4月3日原告在该块土地上施肥,在施肥的过程中二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原告施肥。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该块土地浇地,被告任大稳将机井断电,阻止原告浇地,后原告报警,但是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造成化肥失效,小麦不能正常管理,必然导致小麦停产,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田立生、任大稳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由其签字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原告一直在其他村居住生活,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回来抢浇引起的,该块土地上的小麦是被告耕种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7年4月3日、4月17日二被告两次阻止其耕种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郭美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郭美枝孙女,郭美枝婚姻状况为丧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田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田福生(失踪、已销户)郭美枝(已故)田鹿共3人承包地每人0.9亩共计2.7亩,实有面积5.7亩,多余的3亩地归集体所有,其中有一部分开荒地。此地位于田家庄村村北,四至:东至道,北至道,西至道,南至张占常。田鹿(田福生孙女)”。3.视频资料1份、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崔庄派出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7年4月3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田鹿报警称有人在地里阻拦自己施肥。到场后发现田庄村田立生、任大稳夫妻在地里与田鹿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时告知双方就土地问题到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4月17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我所又接到田鹿报警称因土地纠纷田立生、任大稳到地里把浇地的电闸给拉下来了。到场后告知其找村委会解决”。4.原告丈夫与郭美枝在田间施肥的照片1张。被告田立生、任大稳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意见;照片看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方姓名为田福生,并不是原告,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田福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田福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该证书中并没有记载四至,和诉争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无权认定田福生失踪,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郭美枝已死亡;原告承包的土地为2.7亩,多余的3亩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原告的陈述;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任大稳在原告施肥、浇地时进行了阻止,2017年4月3日被告田立生到场时原告已经停止施肥,4月17日田立生根本没在现场。二被告表示以后不再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户籍管理部门和政府部门形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其爷爷、奶奶为家庭户,其家庭成员原为三口人,于1999年1月1日承包了田家庄村2.7亩土地系家庭承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田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和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崔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但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方家庭户在承包2.7亩土地之后又开垦了村集体所有的3亩土地,共5.7亩耕种至今,村集体并没有干涉。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能够证实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其耕种的5.7亩土地上施肥时二被告进行阻止的事实以及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浇地时被告任大稳进行阻止的事实。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施肥后小麦没有浇灌,导致化肥失效、小麦减产,因此造成小麦减产损失2850元,标准是每亩土地的收益为1000元,5.7亩土地减产二分之一;种子及化肥的花费为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田斌良、楚修建的书面证明各1份,田斌良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春天小麦用4代80斤尿素65元1代260元、6袋玉米种子45元1代270元、灭草剂30元共560元,今年郭美枝死后田鹿还了账,2017年春天田鹿又拉4代尿素75元1代共欠300元,2016年秋天用小麦种230斤×2.5元拌3种共750元,去年以给”。楚修建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去年秋后本店销售给郭美枝5袋小麦底肥单价110共550元特此证明”。被告田立生、任大稳质证称,小麦确实是郭美枝种的,种子、化肥系经营性投入,小麦减产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能够证实其合法性,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田斌良、楚修建未出庭作证,对以二人名义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益来计算,种子、化肥是耕种农作物的成本投入,原告主张购买化肥和种子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不认认定;原告主张的小麦减产损失28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小麦减产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鹿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在其奶奶郭美枝去世后,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耕种土地,二被告亦表示不再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生、任大稳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田鹿承包户对其承包的土地行使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田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田立生、任大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