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连和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王连和、被告王育红、被告王育才、被告郝艳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盘锦连和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连和,王育红,王育才,郝艳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572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系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连和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连和,该合作社主任。被告:王连和,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大洼县二界沟镇。被告:王育红,女,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被告:王育才,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大洼县二界沟镇。被告:郝艳新,男,1973年9月8日生,住大洼县田庄台镇。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连和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王连和、被告王育红、被告王育才、被告郝艳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郝艳新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郝艳新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郝艳新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鸿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