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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连青海与蔡超强、郑桂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青海,蔡超强,郑桂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923号原告:连青海,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超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桂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48号2201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连青海与被告蔡超强、郑桂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连青海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超强、郑桂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青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青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