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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自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案发前暂住连州市北荷街出租屋。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5月刑满释放;1996年因犯销赃罪、故意伤害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连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明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自明伙同廖跃进(现已死亡)分多次在连州市北湖路旧民政局宿舍一楼盗窃24#镀锌铁丝共计64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2017年2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北荷街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其盗窃的镀锌铁丝23包,在连州市慧光路“闽华五金标准件供应店”查获其卖出的镀锌铁丝35包,在连州市吕仙路“奇利电器”查获其卖出的镀锌铁丝6包。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自明伙同廖某2多次在连州市范围内盗窃汽车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共计10个后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自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廖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宾某、谭某、陈某、吴某、游某、廖某1、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通话清单,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廖跃进在连州市连州镇现代国际广场一栋出口处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博技牌BJ130-A型三轮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自明帮廖某2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彭某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廖某2在连州市慢性病医院内盗窃了一辆凌肯牌LK125T-D型二轮女装摩托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自明。2017年2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北荷街陈自明的住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自明的供述,同案人廖某2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其它相关证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连县人民法院(1991)连法刑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连州市人民法院(1996)连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连州市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连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同案人廖某廖某2的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廖某2死亡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自明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明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对查获被告人陈自明的手套六双、盗窃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家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莫 舒书 记 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