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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茂锋与张博、潘绍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茂锋,张博,潘绍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383号原告:童茂锋,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博,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土,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童茂锋与被告张博、潘绍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童茂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绍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足额向被告交付了本案借款,但原告对交付方式记忆模糊,不排除在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之外,在2016年12月4日转账交付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本案借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就立即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并未偿还。被告张博辩称,其确曾与潘绍土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为2万元,交付时间是2016年12月4日,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有一合理期限。只有超过该合理期限未还,被告才应当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而原告并未给被告必要的期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代理费。另外,本案借款经原告的调剂行合伙人温永岳介绍发生。被告张博为其多笔借款向原告偿还了3、4万元,其中通过支付宝向温永岳偿还了6500元。被告潘绍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博、潘绍土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绍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借条系当事人记载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凭证,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当认定为借款金额。被告张博提供的原告在2016年12月4日向其转账2万元的证据,原告称已忘记该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此之外另行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借款。因此,被告张博仅凭该证据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博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所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交易对象为温永岳,且该记录为网页复印件,并非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其真实性待考,故对被告张博主张的还款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所许可的利率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该利息及逾期利息。但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600元,原告主张4000元缺乏理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在借条中虽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但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已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博、潘绍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童茂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茂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童茂锋负担20元,被告张博、潘绍土共同负担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