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小平、何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何晶晶,姚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平,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晶晶,女,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吴小平、何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小平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号,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何晶晶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1-22C,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姚文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姚文军起诉请求判令吴小平、何晶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吴小平、何晶晶的合同义务为偿还借款,姚文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号××室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姚文军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小平、何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