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与章新强、章小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章新强,章小娇,邢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138号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城南居委赵庄组388号。经营者:赵通,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新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章小娇,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邢亚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诉被告章新强、章小娇、邢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赵通、被告邢亚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在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仅于2017年6月12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强仅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18日的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娇仅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8日的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4822.4元,违约金36251.6元,合计1610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章新强于2015年4月到原告的饲料经营部购买鸭饲料,因当时无现金支付,给原告立下欠据,后被告章新强又要求原告将鸭饲料送给其女儿章小娇,女婿邢亚洲,并口头保证送给其女儿、女婿的鸭饲料欠款由其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鸭饲料送至被告章小娇、邢亚洲处,被告章小娇、邢亚洲接受鸭饲料后分别给原告立下欠据。三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均约定所欠货款于三月内归还,如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被告欠货款近20万元,仅给付原告8万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0564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笔欠款数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0%从每笔欠条上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章新强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章新强从未口头提供担保,本案与其无关联,请驳回原告对章新强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小娇、邢亚洲共同辩称:被告章小娇、邢亚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销售鸭饲料、兽药、鸭苗,代其回收货款,原告将被告章小娇、邢亚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被告章小娇、邢亚洲也不欠原告的货款,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章小娇、邢亚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章新强出具的欠款条2张、章小娇出具的欠款条4张,邢亚洲出具的欠款条21张,拟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2、原告曾在睢宁法院提交过赵通、白素萍与章新强三人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因本案原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移送至本院,但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并未在睢宁法院案卷材料里,经本院要求,三次庭审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3、现场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章新强一直在向原告要货;4、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赵通与睢宁县法院王庭长),拟证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庭后向睢宁县法院调查,王庭长回复我们说庭后已将光盘交给被告质证,被告拿走了;5、2015年8月8日与2015年9月3日的原始送货单(原告提交了一本送货单,其中包括该两张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有两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8日与2016年9月3日的欠款条,结合该原始送货单,证明被告将欠款条时间故意写成2016年,实际上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与2015年9月3日;6、违约金的支付计算方法明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7、邢亚洲写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23日与2015年9月9日两笔货款邢亚洲均已收回,但没有交给原告。被告经质证对章小娇签字的三张欠款条及一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15年7月19日证据仅为送货单,而不是欠款条,该单据上面“欠款:”字样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持有的回单联上面并没有“欠款”二字。对2015年10月19日4198.4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0日1280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7日1024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21日256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对章新强出具的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5年8月30日11556元欠款条、2015年9月9日540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邢亚洲仅作为担保人,并非债务人。对2016年8月8日14540元欠款条、2016年9月3日4800元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署时间有异议,2016年同一时间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于2015年7月20日13312元欠款条中已付的4000元,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扣除。对2015年9月28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与2015年9月28日2560元的欠款条重复计入诉讼请求。对于2015年9月25日2700元欠款条,实际上是蒋玉权鸭厂欠的款,被告邢亚洲只是代收人,实际欠款人是蒋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光盘已经被剪辑,章新强确实跟原告通过话,该录音对邢亚洲前期欠款53000元负责,实际上邢亚洲已将53000元归还给原告。希望原告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证据四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光盘拿走,不能证明是睢宁法院法官的声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签字。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收回的货款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邢亚洲对证据一中2015年10月19日4198.4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0日1280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7日1024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21日256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述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四张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并非邢亚洲所写,故本院对该四张欠款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章小娇虽主张2015年7月19日的送货单中“欠款”二字系原告后加的,但并未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一中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3日的两张欠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两笔欠款时间均为2015年,2016年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主张证据二提及的光盘原先交给睢宁县法院,被告章新强还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但睢宁县法院移交的卷宗材料中并无该张光盘,证据四中相关法官并未明确陈述上述光盘系被告拿走质证未归还。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邢亚洲对证据七其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为被告邢亚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邢亚洲的销售饲料鸭苗、兽药等行为代表原告;2、原告与邢敦斌签订的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原件在睢宁法院案卷材料中),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部分是邢敦斌所欠的,而不是邢亚洲所欠;3、原告与周维华签订的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原件在睢宁法院案卷材料中),拟证明:被告邢亚洲签约的行为代表原告;4、原告与邢凯签订的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邢亚洲是代表原告签的字;5、被告邢亚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给原告打的货款客户单4张,汇款账号户名均为赵通,拟证明:邢亚洲向原告打过货款;6、2015年10月23日赵通给被告邢亚洲出具的53000元收条,拟证明:被告将收来货款交给原告;7、2015年10月25日赵通收到被告邢亚洲的货款35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将收来货款交给原告;8、原告工人代原告出具的欠鸭苗款的欠款条,拟证明:原告欠被告鸭苗款;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便于被告开展业务,被告销售原告厂的料是正常的,但原告没有提供鸭苗、兽药,更没有和养殖户结算、发生经济往来。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5年9月6日授权委托书签订后,章新强和其女婿邢亚洲到原告厂办公室研究分工,邢亚洲负责鸭苗供应、成鸭回收,章新强负责饲养管理、药物投放、××治疗,其所有的养殖苗、药、料的收发和养殖结算都是章新强、邢亚洲自己完成,其鸭苗以及成鸭回收等资金与厂方无关。对证据五4张打款单共计24500元,原告已收到,但此款项属正常业务打款,与欠款条所欠货款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0月23日与章新强去邢亚洲处收款,事后我们做了53000元收据,邢亚洲以饲料料肉比不足扣除我们2万元,抵掉章新强石粉款6000元,和当初用的药物冲掉3000元,原告实得现金为24000元,当场拿出300元给邢亚洲小孩购买零食,对于2万元饲料料肉比扣款原告不服。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用鸭苗抵款350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欠款事由和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对除证据八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中并未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厂研究决定授权邢亚洲同志为春城饲料厂所属铜山、邳县、安徽灵比区域项目部主管经理,代表厂方向养殖户发放鸭苗、鸭料、兽药等预算、申请、结算等工作,如遇经济、民事、法律纠纷由该同志全权代理,特此委托”。2015年10月8日,邢亚洲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春诚饲料厂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欠款事由鸭料,我承诺:本人所欠春诚饲料厂货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至欠款过三个月之日起本人自愿承诺:按所欠款总额按日1.5%支付给厂方。债务人:邢亚洲”。2015年10月13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12800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28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2560元的欠款条。2015年10月1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7452元的欠款条。2015年10月12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3072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22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14540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9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欠款条。2016年9月3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4800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29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14028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14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4278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12日,邢亚洲出具金额为14300元的欠款条。上述十张欠款条除金额不同外,其与内容与上述2015年10月8日欠款条内容一致。2015年8月30日,案外人蒋进作为债务人出具金额为11556元的欠款条,2015年9月9日,案外人蒋玉权作为债务人出具金额为5400元的欠款条。上述两张欠款条内容除金额外与前述欠款条内容一致。被告邢亚洲作为担保人在该两张欠款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23日左右找过被告催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邢亚洲对2015年10月19日4198.4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0日1280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7日1024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21日256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9日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是邢亚洲的父亲邢思龙签的,2015年10月10日的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是邢敦彬签的,2015年10月17日欠款条中的手印是邢亚洲的父亲邢思龙按的,字不知道是谁签的。2015年10月21日欠款条中“邢亚洲”三字是邢敦彬签的。2016年8月8日,邢亚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料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元14540”。2015年7月20日,邢亚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料款人民币13312元壹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该欠条下方备注“已付4000,2015.10/11”。原告庭审中主张将已付的4000元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2015年9月25日,邢亚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鸭料一吨(25包),蒋玉权鸭场郑之中送货欠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的欠款条与2015年9月28日的送货单系同一笔货款,从起诉请的数额中应扣除256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章新强在送货单中签字,送货单载明货款为5000元,未付款。2015年4月13日,章新强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春诚饲料厂人民币(大写)柒仟壹佰元整¥7100元,我承诺:本人所欠春诚饲料厂货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至欠款过三个月之日起本人自愿承诺:按所欠款总额按日1.5%支付给厂方。债务人:章新强”。章小娇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款条,数额分别为3726元、3900元、7680元,欠款条其余内容同前述欠款条内容。2015年7月19日,章小娇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签字,该送货单载明货款数额为6000元,备注载明“已收”。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3日两张送货单据,金额分别为14540.80元、4830元。2015年10月10日,邢亚洲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赵通手中拿蒋进所打欠条一张8月30日2015年数额11560元,第二张蒋玉权所打欠条5400元时间2015年9月9日,二张担保人为邢亚洲所打,欠条款本人已全部收回,总额为16950元。如赵通向蒋玉权起诉,这两笔款由邢亚洲承担。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邢敦斌签订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周维华签订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邢凯签订春城饲料厂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邢亚洲在后两份合同书中原告代表处签字。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经营者赵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邢亚洲付料款伍万叁仟元。2015年10月25日,赵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邢亚鸭35000,叁万伍仟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95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24500元与涉案欠款无关,属于正常业务打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被告邢亚洲主张其为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养殖户进行交易,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养殖户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但邢亚洲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5100元)、2015年10月13日(12800元)、2015年9月28日(2560元)、2015年10月1日(7452元)、2015年10月12日(3072元)、2015年9月22日(14540元)、2015年9月9日(4000元)、2016年9月3日(4800元)、2015年9月29日(14028元)、2015年9月14日(4278元)、2015年9月12日(14300元)十一张欠款条(金额共计8693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款条明确载明邢亚洲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及三个月内还清货款。邢亚洲还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13312元的欠条,后支付4000元,剩余货款9312元。原告还提交了邢亚洲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14540元的欠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中的货款数额以及双方均认可2016年并未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能够说明该笔欠款真实存在。原告提交了邢亚洲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邢亚洲用圆珠笔书写,该收条中还有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的“蒋玉权鸭场郑之中送货欠2700元”字样,邢亚洲否认该字为其书写,邢亚洲虽收到了该批鸭料,但不能证明鸭料的价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暂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4198.4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0日1280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17日10240元欠款条、2015年10月21日2560元欠款条,因原告认可该四张欠款条中邢亚洲的签名非本人所欠而是他人代签,不能证明是邢亚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四张欠款条不予确认。虽然邢亚洲以担保人的名义在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9日的欠款条中签字,但邢亚洲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认可货款已收回,如原告起诉,自愿承担该两笔料款,故,原告要求邢亚洲承担该两笔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从现有证据分析,邢亚洲共计欠原告货款127738元。其次,章小娇对其签署的欠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张欠款条共计15306元。章小娇对2015年7月19日送货单中的签字亦不持异议,且注明已收到价值6000元的货物,故,货款共计21306元。再次,章新强出具的欠款条的数额为7100元,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为5000元,共计12100元。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邢亚洲、章小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邢亚洲与章小娇共欠货款149044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邢亚洲53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收到邢亚洲35000元,共计收到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5日打款24500元属于正常业务打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能认定原告收到邢亚洲涉案还款24500元。故,邢亚洲、章小娇还欠付原告货款36544元。被告章新强欠付原告货款121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除了货款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章新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12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邢亚洲、章小娇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931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2321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以3775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493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以54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以635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以778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8208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8581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9085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8341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9744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1048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998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1049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1009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104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1168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124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71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36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货款12100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12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邢亚洲、章小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货款36544元及违约金(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931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2321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以3775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493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以54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以635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以778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8208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8581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9085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8341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9744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1048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998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1049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1009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1040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1168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124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71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36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睢宁县春城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章新强负担100元,由被告章小娇、邢亚洲共同负担16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