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雷某1、王某、雷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雷某1,王某,雷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765号原告:袁某,女,2011年1月6日出生,住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男,住中江县。被告:雷某1,男,2011年1月15日出生,住中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雷某1母亲),女,住中江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中江县。被告:雷某2,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中江县。被告王某、雷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雷某1、王某、雷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被告雷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雷某2及被告王某、雷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1.34元、护理费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190元、营养费780元、住宿费613元,共计2003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对医疗费中的363元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雷某1原在同一所幼儿园上学。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雷某1放学后在一起玩耍,后被告雷某1捡起一块不完整的红砖摔向原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将原告送至卫生站包扎,第二天将原告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天又将原告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在中江县凯江派出所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便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雷某1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事发当天,我与原告还有几个大哥哥大约共有七八个人一起玩耍,当时没有大人在场,后来原告的手受伤了,我看到原告的手流血了,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不知道是谁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情都好多年了,我记不起原告的手是怎么受的伤。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雷某2是夫妻。被告雷某1是我的儿子。原告与被告雷某1在同一所幼儿园读书,我与原告母亲张某都在中江县城租房居住,且都在中江县精艺纸品厂上班。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雷某1放学后在厂里一起玩耍,当时共有七、八个小孩一起玩耍,我在厂里上班,上班的地方与原告和被告雷某1玩耍的地方是隔开的,要经过一道门才能看到原告和被告雷某1。我不晓得事情怎么发生的,我和原告母亲张某在同一个车间,张某也看不到娃娃玩耍的地方的情况。后来我听到娃娃的哭声,我就出去看,我看到原告的手在出血,我与原告家是邻居,娃娃又在一家幼儿园读书,我就和原告母亲张某一起带娃娃去治疗,我还垫付了检查费。我不知道是谁打伤原告的。后来在派出所处理时,我给了原告母亲张某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我儿子雷某1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2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常婷、付再兴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卫生站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与本院对经办医生王小燕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卫生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廖全良、苏金梅、黄春华的证言,其中三位证人均陈述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治疗时有原告母亲张某及被告王某在场、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发生了争吵,三位证人该部分证言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廖全良、苏金梅陈述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听到被告王某承认被告雷某1致伤原告的证言,其中证人苏金梅对该事项的陈述在回答被告方提问时与回答审判员提问时前后不一致,故对证人苏金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廖全良的该部分证言,被告方申请了证人黄春华出庭作证予以反驳,因证人廖全良与原告母亲张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证人黄春华原系原告母亲张某工作组的组长,证言较为中立,故对证人廖全良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雷某1在同一所幼儿园上学,原、被告两家均在中江县城内租房居住,系邻居关系,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均在中江县精艺纸品厂上班。2016年3月16日下午5时,原告与被告雷某1及数名小孩一起在中江县精艺纸品厂厂区内办公室附近的一个斜坡上玩耍,后原告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原告母亲张某及被告王某共同将原告送至卫生站包扎。2016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某垫付了检查费。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及原告母亲张某一起将原告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垫付了检查费。被告王某在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调时向原告母亲张某给付了2000元。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雷某1是否致伤原告。原告陈述被告雷某1捡起砖头扔向原告,砸到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方认为事发时有七八个小孩一起玩耍,不知道是谁打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某1致伤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仅有原告、被告雷某1及其他数名小孩在一起玩耍,原告及被告雷某1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均未目睹事发经过,故案件事实应以原告及被告雷某1的陈述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袁某作为年仅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够较为详细地、连贯地陈述被告雷某1用双手抱起石头扔向原告、砸伤原告左手的事发经过,其本人陈述的受伤部位及原因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患儿因重物砸伤致左手第5指疼痛、肿胀、畸形12天入院”的诊疗小结相一致,故其本人陈述的证明力较高;本院在询问被告雷某1是否致伤原告时,被告雷某1未作明确否认,在本院询问被告雷某1事发详细经过时,被告雷某1辩称:“都好多年了,我记不到原告手怎么受的伤”。被告雷某1自述在事发时曾目睹原告的手在流血,原告受伤当天的经过理应给被告雷某1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故被告雷某1的辩称与常理不符,存在故意回避提问的可能性;2、原告与被告雷某1在事故发生时在同一所幼儿园上学,双方母亲又在同一家厂上班,两家又属邻居关系,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雷某1相互间比较熟悉。事发时,原告与现场除被告雷某1外的其余小孩均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雷某1结伴玩耍的可能性更高,双方在事故现场位置应当较为靠近,被告雷某1致伤原告的可能性高于在场其余小孩;3、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曾三次陪同原告母亲张某将原告送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王某曾向医院支付了2000元费用,该费用后经医院退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在派出所协调时又将2000元交付于原告母亲张某。被告王某辩称陪同原告就医是出于两家关系好、支付2000元给原告母亲张某是出于“人道主义”。本院认为,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鼓励和赞扬,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某的辩称无法令人信服。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在面对他人指证自己小孩致伤他人时,无疑会询问自己小孩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在自己小孩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监护人仍然陪同伤者多次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用明显于理不合。具体到本案中,可以得知,被告雷某1在接受家长询问时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明确否认的可能性极低,而极大可能是予以承认或沉默等情况,而未成年人在犯错时常常会以沉默的方式来面对家长的质问,故无论被告雷某1在接受家长询问时是承认致伤原告还是沉默,结合被告王某的行为及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某1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一起玩耍时致伤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对其中的363元放弃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提交的病历、合法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8.3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且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即99.2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路线、人次,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16046.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1在与原告袁某玩耍时将重物扔向原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雷某1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雷某2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堆放有大量砖头、砂石,原告的监护人张某、被告雷某1的监护人王某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监护的情况下,将原告及被告雷某1置于事发地玩耍,均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监护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28.07元。关于被告方的垫付费用,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仅有被告王某在派出所支付给原告母亲张某的2000元,其余垫付费用双方未能陈述一致,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垫付款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雷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28.07元(已品迭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雷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