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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1,女,193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黄某2,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黄某3,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黄某4,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1与被执行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其他赡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7)崇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三被执行人应自2007年12月1日起,轮流赡养申请人黄某1,第一轮赡养从黄某2开始,以后分别为黄金萍和黄某4,赡养时间为六个月,以此类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金萍现已更名为黄某3,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院按照调解书内容计算了赡养期间,本轮赡养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赡养人为黄某3。本院通知申请人及三名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到场执行谈话,执行谈话中,法院向申请人黄某1说明本轮赡养应由黄某3负责,然申请人黄某1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女儿黄某3赡养,因还未到黄某4、黄某2赡养的时间段,法院向其释明如若不要求黄某3赡养,则在2017年11月31日前的赡养问题由申请人自行解决,申请人表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控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向义务人主张赡养的权利,并申请撤销本案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02执15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钦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