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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洲与赵钢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洲,赵钢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22号原告:常洲,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钢锤,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常洲诉被告赵钢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钢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钢锤立即给付原告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钢锤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一起种山药,后因市场运作原因,原告将属于自己的那30多亩地(西大义、田寺)及地里的山药以人民币51600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赵钢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钢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洲山药的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元)(2015年4月26号前钢锤工人手续全清完)。赵钢锤2015、4、27”,证明被告欠原告51600元的事实。被告赵钢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钢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钢锤欠原告常洲516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钢锤理应归还。因此原告常洲要求被告赵钢锤给付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钢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洲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赵钢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