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兆其与何建中、罗思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其,何建中,罗思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207号原告:黄兆其,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何建中,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罗思苑,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兆其与被告何建中、被告罗思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其、被告罗思苑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傅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80元及逾期利息200275.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定利息按年利率6%,从1998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告与被告罗思苑同为代课老师而相识,1995年1月,原告经营民用液化气代充气业务,1997年原告通过被告罗思苑认识被告何建中,1998年被告何建中以进液化气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1月24日、3月31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800元、62000元、22880元,被告何建中并出具借条,第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余二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1988年5月10日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1998年8月25日被告何建中向原告出具《偿还欠款计划》。尔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罗思苑辞去工作,潜逃躲债。为保护债权,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被告何建中缺席,其书面提交答辩称:被告何建中由于经营代客充液化气业务而认识原告黄兆其,其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以4分息计算,被告何建中因此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不久被告何建中与别人合伙做柴油生意,由于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原告也曾表示入股,开始时生意顺利,也赚了一点钱,原本计划分红给原告,但原告表示要加大投资,后来柴油生意亏本了,原告遂向被告何建中追讨借款,被告何建中迫于无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因此被告何建中实欠原告借款60000元,其它欠条都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另外,所欠原告借款以4分计息过高,被告何建中愿以银行利息或稍高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思苑辩称:一、被告罗思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并没有提供转账等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生效;二、即使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生效,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罗思苑有良好的家境和工作;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思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24日被告何建中因进液化气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800元,被告何建中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记载“今借到黄兆其同志人民币玖万零捌佰元正(9080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何建中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何建中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记载“今借到黄兆其同志人民币现金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正),至98年5月10号前还清。”;同年4月30日被告何建中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2880元,被告何建中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记载“今借到黄兆其同志人民币现金22880.00元(贰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正),至98年5月1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建中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何建中于1998年8月25日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偿还欠款计划》给原告,承诺每个月15号偿还欠原告款项30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但被告何建中没有按《偿还欠款计划》履行。另查明,被告何建中与被告罗思苑于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0日办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关于借贷关系是否生效问题。被告何建中由于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当天把借款90800元、62000元、22880元交付被告何建中,被告何建中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黄兆其与被告何建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中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主张原告曾表示以所出借的款项入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思苑以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并没有提供转账等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为由,主张的借贷关系不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建中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今借到黄兆其同志……”的表述,按通常理解已明确表示被告何建中已收到借款,再结合被告何建中后来出具给原告的《偿还欠款计划》、以及在被告何建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亦确认收到借款,三者间已经构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罗思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建中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认为实欠原告借款60000元,其它欠条都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被告何建中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何建中至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罗思苑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罗思苑以有良好的家境和工作以及被告何建中所举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何建中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何建中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思苑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何建中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需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被告罗思苑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罗思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被告罗思苑对本案债务应与被告何建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罗思苑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建中共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还款计划1张,其中1998年1月24日的借条(金额908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何建中虽于1998年8月25日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偿还欠款计划》给原告,承诺每个月15号偿还欠原告款项30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本院审查认为,该《偿还欠款计划》是被告何建中单方出具给原告,应视作被告何建中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偿还欠款计划》不具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效力,因此原告现以1998年1月24日的借条(金额90800元)为证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于1998年3月31日(金额62000元)和1998年4月30日(金额22880元)的借条,由于在借条中约定履行期限在1998年5月10号前还清,该两张借条诉讼时效应自次日开始计算,其后被告何建中于199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偿还欠款计划》,承诺每个月15号偿还欠原告款项30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应视被告何建中同意在出具《偿还欠款计划》后的29个月[(62000元+22880元)÷3000元]内偿还借款,被告何建中出具《偿还欠款计划》的行为导致该两张借条诉讼时效中断,即履行期限顺延至2001年1月31日届满,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计算,至原告提出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罗思苑主张原告所依据1998年3月31日(金额62000元)和4月30日(金额22880元)的借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1998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何建中于1998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90800元)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综合本案证据,无法确定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酌定两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为原告提出诉讼之日,即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何建中在书面答辩中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以4分息计算,因此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中、被告罗思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8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兆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至清还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承担2435由两被告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健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