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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鑫发与赵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发,赵胜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49号原告:曹鑫发,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亮(系原告父亲),现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赵胜利,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曹鑫发与被告赵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鑫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亮、被告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鑫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返还原告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向被告网银转账1万元。随后原告查明,被告不是原告本应汇款的人,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的基本信息,并向被告打电话说明其自己汇款错误,被告一开始承诺会将不当得利的1万元还给原告。但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且不接电话。赵胜利辩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欠被告约5万元,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给田兴波发的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1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被告应当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鑫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