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王某2,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简称大庙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大庙镇政府依据大庙镇公主陵设施农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公主陵村设施农业园区王某1拒交大棚墙体费的情况说明》提起诉讼,要求王某1给付大棚构建费131416元,王某1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原审仅以庭审笔录中王某1的表述”构建费用市场价格大概价值9-10万元”,即认定其自认所用大棚墙体构建费为100000元证据不足。而被上诉人大庙镇政府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大棚墙体构建费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张京浩审判员周振卿审判员雷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