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正华与许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华,许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39号原告:陈正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义诚,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正华与被告许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手机短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现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期天20天﹚,身份证许义诚”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义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正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