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因诈骗,于2008年3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斌、张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经济困难,遂事先购买了60条假冒的硬壳“中华牌”香烟,经与被告人郑某某商量,准备将假烟换取真烟以获利。2017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驾驶浙CXXX**小型轿车,途经永泰县赤锡乡、嵩口镇、岭路乡等地食杂店,以购买硬壳“中华牌”香烟为由,趁店主找零之际,将店主交付的香烟与其车上的假烟调包,之后又假借要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为由,将经调包的假烟交还给店主并要回购烟款。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前后分别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郑某乙、鄢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温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丙、陈某丙、魏某某、张某甲、陈某丁、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陈某戊、郑某丁、林某丁、廖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洪某某、鄢某某、包某某处盗走3至8包不等的硬壳“中华牌”香烟,共计166包。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硬壳“中华牌”香烟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470元。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经济困难,遂事先购买了60条假冒的硬中华香烟,经与被告人郑某某商量,准备将假烟换取真烟以获利。2017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驾驶浙CQ5P**小型轿车,途经永泰县赤锡乡、嵩口镇、岭路乡等地食杂店,以购买硬中华香烟为由,趁店主找零之际,将店主交付的香烟与其车上的假烟调包,之后又假借要购买软中华香烟为由,将经调包的假烟交还给店主并要回购烟款。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前后分别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郑某乙、鄢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温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丙、陈某丙、魏某某、张某甲、陈某丁、张某乙、钟某某、张某丙、陈某戊、郑某丁、林某丁、廖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洪某某、鄢某某、包某某处盗走3至8包不等的硬中华香烟,共计166包。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硬中华香烟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泰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产品鉴别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某戊、张某丁、林某丁、张某己、罗某某、洪某某、张某戊、温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张某乙、鄢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丙、陈某丙、魏某某、张某甲、陈某丁、郑某甲、陈某乙、包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郑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余某某、廖某某、郑某丁、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采用“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硬中华香烟共计166包,价值为人民币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用来作案假的硬中华香烟33条49包和违法所得真的硬中华香烟322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