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锰,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钱锰在其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二组18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李某、王某1吸食毒品冰毒。认为被告人钱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潘某、王某1、王某2、钱某证言、通话清单、银行流水、图片说明、土地使用证及龙江村委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钱锰供述。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钱锰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锰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钱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