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邓菜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菜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39号起诉人:邓菜弟,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成初,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菜弟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是桂K×××××车车主(实际支配人),陈国是起诉人雇请的司机。2016年6月17日,陈国驾驶桂K×××××重型货车到怀集县冷坑镇路段时,被起诉人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以超限运输为由带陈国到金三角治超站过磅,过磅时总重61.22吨,但陈国路经高速公路时过磅总重54.6吨,二者误差6.62吨。为此,起诉人委托陈国要求被起诉人再次过磅核实实际重量,被起诉人不同意并将车扣押,直至2016年8月2日,陈国交罚款8000元、停车保��费1000元后放车。后陈国要求起诉人垫付罚款,起诉人不接受,经朋友主持调解,擅自改装车箱超载运输的责任由起诉人承担。起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垫支了陈国罚款8000元、停车费1000元。起诉人认为,高速公路地磅是经检验合格的地磅,治超站过磅为61.22吨,高速公路过磅为54.6吨,二者误差6.6吨,被起诉人应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部门过磅核实才作出罚款,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不公平的,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粤怀交罚〔2016〕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粤怀交罚〔2016〕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人陈国于2016年8月2日履行了该决定书,缴纳罚款8000元以及停车费1000元。起诉人作为桂K×××××重型货车的所有人,陈国系起诉人雇请的司机,因此,起诉人应当于2016年8月2日知道被起诉人作出粤怀交罚〔2016〕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而起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菜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