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赵凤堂、冯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凤堂,冯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670号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军,系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赵凤堂。被告:冯瑞华。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堂、冯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张海萍、被告赵凤堂、冯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为修建自有住房,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年利率1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推迟还款超过三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履行债务立即到期。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多次逾期还款,遂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35.3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凤翔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孟宝勤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