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周云与周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云,周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562号原告:李周云,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周永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李周云为与被告周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钢筋,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27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周云钢筋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