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登金与刘志宏、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金,刘志宏,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782号原告:刘登金,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宏,男,1967年11月269日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金诉被告刘志宏、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宏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75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5时55分许,被告刘志宏驾驶鲁Q×××××号大型货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兰山区××××路本沂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沿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登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登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志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挂靠在我公司,归刘增升所有,刘志宏系刘增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刘增升承担。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答辩人与刘增升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增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安全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刘登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4405.5元。4、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675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按三七比例划分。3、原告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同质证意见。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加盖有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有证据予以否定其效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5时55分许,被告刘志宏驾驶鲁Q×××××号大型货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兰山区××××路本沂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沿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登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登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登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刘登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405.5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宏驾驶鲁Q×××××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宏驾驶大型货车与原告刘登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登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登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登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944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083.85元;二、驳回原告刘登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刘登金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刘登金所有的在农村信用社李官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916×××02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8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08元,由被告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