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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7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云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唐米线门前路段时,与孙娟娟驾驶的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娟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5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两次前科,出狱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溶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顺利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