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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宗魁与刘保印、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宗魁,刘保印,刘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71号原告石宗魁,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印,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文书),系刘保印之妻。被告(追加)刘华,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文书),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宗魁与被告刘保印、刘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宗魁的委托代理人杨蕾、被告刘保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19分许,被告刘保印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行至随州市青年西路曾都一中时,与原告石宗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宗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保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刘保印支付部分医药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515.26元。被告刘保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石宗魁医疗费11636.4元,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此外,鄂A×××××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华答辩称,鄂A×××××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损失进行核算;二、原告诉请过高;三、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19分许,被告刘保印驾驶属被告刘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青年西路曾都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石宗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宗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宗魁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31天)。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宗魁无责任。2016年3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宗魁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宗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失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华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石宗魁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712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原告石宗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312.9元;2、误工费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石宗魁诉请按日工资280元/日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因其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参照其行业性质(建筑业)47121元/年计算】;3、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5、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法医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石宗魁的经济损失为61472.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印垫付原告石宗魁费用1163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事故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损失与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理赔的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关于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已提供住院病历、医疗单位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又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每日28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鉴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参照其行业性质(建筑业)47121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据实核算。关于营养费部分,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综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和举证、质证意见,按照15元每天计算,计31天。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充分说明义务,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填补损失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宗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472.9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1472.99元】;二、被告刘保印垫付原告石宗魁医疗费用11636.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石宗魁执行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刘保印。三、驳回原告石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