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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尚涛与被告袁聚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涛,袁聚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6民初646号原告:张尚涛,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聚康,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张尚涛与被告袁聚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合伙投资事务二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伙内容,但被告袁聚康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携原告交付的投资款不辞而别,至今仍拖欠原告投资款和其他款项,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的纠纷应提交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尚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退还给原告张尚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