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向伦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被告人向伦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6年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指控罪名:抢夺罪,指控事实:2017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向伦志行至本市玉城街道金鸡二路,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徒手夺取其手中的包后逃离,被抢包内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余文权出庭鉴定人:张荣量刑情节:累犯、自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伦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伦志犯抢夺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伦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仁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