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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正胡、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正胡,黄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正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建光再审申请人陈正胡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正胡申请再审称,黄建光取得借款后,以中京包装项目工程量太小为由,拒绝进场。同时经陈正胡多次催讨,也未归还借款。现找到两名证人,对此情况可以予以证明。陈正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正胡一审诉请黄建光还款付息,并提供署名为黄建光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胡处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如宁阳县中京包装项目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未开工进场.此借款一律无条件.退还给陈正胡。借款人:黄建光2014.7.3”。因此,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借款退还需符合所附条件时方能生效,而黄建光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正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退还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现陈正胡提供署名为欧志林、马徐良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宁阳县中京包装项目在2014年7月30日前未开工进场。综上所述,陈正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正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