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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637号原告:孙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吴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给付木料款1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料共欠原告183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依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此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以实现原告之诉请。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吴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共欠原告木料款18300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吴某在原告孙某处购买木料,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183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欠原告孙某木料款18300元,有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吴某给付木料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木料款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