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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冯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冯某,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33号原告:叶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邝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冯某与被告邝某某系夫妻,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1万元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转账4万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和三份“收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冯某辩称,1、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这个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情债,不计利息;2、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大概是2017年4月;3、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5万元、4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万元,共计1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FIS平台,这笔款在7月份出了问题,现在这个平台涉嫌犯罪,已经被��安机关立案侦查。在2017年的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将这10万元补打借条,原告说打5万元借条就可以了,被告向原告归还2016年11月28日借的5万元人情债时,原告就将补打的5万元借条和2016年11月28日打的5万元借条一并还给被告。4、被告今年转了两次款给原告,一次1万元,一次1.6万元,1.6万元中有6千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被告邝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6日,被告冯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冯某;2016年7月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冯某;2016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冯某;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仅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冯某已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还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邝某某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转款凭证、借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16年7月3日及2016年11月28日两张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故此两笔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2016年5月26日借条记载的款项5万元系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就此笔款项系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定此笔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共计5万元是借贷关系。对此,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投资FIS平台的投资款,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其它证据证明就此两笔款项双方有借贷合意,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借贷关系中,2016年5月26日产生的5万元、2016年7月3日产生的10万元,共计15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被告冯某已归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剩余的借款13万元。原告出具的2016年11月28日的借款5万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属于被告冯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冯某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203元,由被告冯某、邝某某共同负担223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