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祖江、粟荣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江,粟荣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祖江,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黎祖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粟荣妹,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粟荣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粟荣妹、黎祖江在本市崇川区中南城南侧广场,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橘黄色和银灰色相间的绿能牌电瓶车(未拔钥匙)窃走。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76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及购物票据,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黎祖江、粟荣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祖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黎祖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粟荣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粟荣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