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094号原告:王玉荣,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法定代表人:耿德强,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其胜,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慧,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玉荣与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被告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其胜、殷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增加。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44530.8元,具体为:医疗费4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23025.5元,以上合计180663.5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53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脑梗塞后遗症活动不便,入住被告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开办的敬老院,并与被告签订了《代养协议》。原告的入住标准为介助老人,介助老人是××。2015年3月15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在敬老院摔伤,致股骨颈骨折,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44535元。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对原告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敬老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合,被告与赵春燕签订了代养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2、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女儿赵春燕(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代养协议》,约定原告入住被告敬老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原告的收费标准为介助老人(××),每月费用为1700元(包括生活费450元、服务费790元、床位费460元)等事项。3月15日下午约18时许,原告吃过晚饭,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房内打扫卫生,原告下床行走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44535.5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玉荣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Ⅷ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王玉荣的用药除住院期间的硝苯地平控释片(217.91元)、厄贝沙坦片(288.45元)、对乙酰氨基酚(0.26元)、阿托伐他汀钙片(331.75元)、单硝酸异山梨酯片(132.96元)、清开灵片(25.40元)系非本次外伤治疗用药外,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属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本案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故应按照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敬老院对于原告王玉荣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签订代养协议,约定原告的入住标准为介助老人,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介助老人的服务项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介助老人是指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帮助的老年人,同时该规范中对介助老人的护理项目亦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作为敬老院,应当按照该规范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敬老院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应当保障入住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根据被告的陈述,在原告受伤时,被告的护工在原告的房间内,其在有能力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自身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的锻炼,当原告自己无法独立行走时,应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完成,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要求工作人员帮助而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是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护工明确劝阻原告行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龙口本地的规划,原告的户籍地应认定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数额的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23025.5元,合计180663.5元,被告承担60%即1083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荣各项经济损失108398.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王玉荣负担800元,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负担239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玉荣负担1350元,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敬老院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