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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徐XX,陈平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原审被告:陈平儿,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徐XX、陈平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5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付利息24610.36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信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代偿利息24610.36元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利息的代偿约定不明。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徐XX、陈平儿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4日,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浙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浙华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约定信达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浙华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对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款项,浙华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4日,徐XX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浙华公司在郧县农商行的贷款提供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代偿行为发生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1、信达公司依《担保合同》所应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信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收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3、信达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徐XX的保证又有其他主体提供的物的担保,则徐XX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徐XX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陈平儿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月14日,华邦管业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华邦管业公司位于十××市××区××区街西大楼居委会的土地4980.21㎡[地号:(2005)260503002]及该土地上的房产(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分别设定最高限额均为5000000元的抵押,对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浙华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此后双方将华邦管业公司位于十××市××区××区街西大楼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4980.21㎡[地号:(2005)260503002(共6本土地使用证,证号260503002-1至260503002-6)]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0日,浙华公司与郧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郧县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36%执行,同日郧县农商行向浙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信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代浙华公司向郧县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5024610.36元。后信达公司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未果,于2015年3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的各被告提起诉讼,因信达公司未按时到庭,2016年6月1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浙华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浙华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郧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信达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本息,其有权向浙华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浙华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02461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浙华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浙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多种违约金支付情形,信达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信达公司主张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信达公司对华邦管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邦管业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已将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该抵押土地上的房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次代偿钱款亦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故信达公司对本次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其有权在最高限额内以华邦管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关于徐XX、陈平儿的保证责任问题。徐XX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已要求徐XX对代偿款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对陈平儿的保证份额明确约定为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其与徐X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信达公司代偿款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XX、陈平儿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不是其签字,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及相应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610.36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5024610.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平儿在其与徐X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华邦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市××区××区街西大楼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4980.21㎡[地号:(2005)260503002]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的最高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86元,由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徐XX、陈平儿、湖北华邦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浙华公司、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华邦公司、徐XX、陈平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华公司是否应对利息24610.36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浙华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信达公司为浙华公司向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故上诉人浙华公司关于《委托担保合同》对代偿利息的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月30日,信达公司替浙华公司向郧县农村商业银行代偿5024610.36元,明确代偿利息为24610.36元(5024610.36元-5000000元)。故信达公司要求浙华公司承担利息24610.36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浙华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24610.3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郧县浙华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