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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钊与池季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池季华,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2433号原告:张永红,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被告:池季华,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剑,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徐钊与被告池季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张永红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池季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池季华向张永红借款650000元,借期120日;月利率为3%;被告池季华提供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4层3号、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3层6号、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4层2号、武侯区云影路1号9栋6单元2层1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池季华支付了借款6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剑承诺以武侯区云影路l号房屋作为被告池季华上述借款的担保,后原告要求杨剑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未果。借期届满后,被告池季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永红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池季华、杨剑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池季华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原告对池季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剑对被告池季华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武侯区云影路1号9栋6单元2楼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池季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系天津人,工作地点在成都,被告池季华也系成都人,本案借款转款、收款均在成都,与安岳无任何关系;2.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在2014年12月30日,而《抵押合同》在成都签订,从逻辑上推理,《借款合同》签订地不应当在安岳县,应当为成都。3.《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签订地为安岳县,是原告擅自填写或原、被告签约时作废草稿。综上,本案不应由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交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点:安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池季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池季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池季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涵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