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伟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伟冬,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1989年2月因犯赌博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伟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侯伟冬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2楼玛丽专柜处,乘该店员工不备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33元的快乐玛丽牌男鞋2双。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侯伟冬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2楼玛丽专柜处,乘该店员工不备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37元的快乐玛丽牌女鞋3双。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侯伟冬被店员扭获。到案后,被告人侯伟冬承认了第二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伟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赵某某、陈某1、陈2的证言,相关鞋子标牌及指认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伟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伟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侯伟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毕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