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峰、崔英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高峰,崔英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后王街鸿峰西花园1号楼3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薛肖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茹,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崔英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被上诉人崔英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及利息805027元,或裁定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崔英茹借款的款项来源之事实是:崔英茹请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肖军,以薛肖军的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贷下款后再由崔英茹借去使用,从光大银行贷款的数额与被崔英茹借用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即220.7万元(其中通过被上诉人高峰账上转80万元,通过另案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汇腾商贸有限公司账上转140.7万元)。光大银行贷款证据、贷款流向证据、崔英茹按月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利息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崔英茹借用了该笔贷款和使用贷款的事实,也有力地反驳了案外人孙超所谓”转款是为了偿还孙超”的虚假证词;2、上诉人与案外人孙超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于2014年底就清偿完毕,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清偿了借款的充分证据,却采纳案外人孙超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虚假证词,属于枉法裁判。被上诉人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关于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判决内容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互不相识,不存在双方可能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崔英茹相识,只是充当了一个代为收款及转账的角色,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汇至答辩人账户内的80万元款项实则系归还在案外人孙超处的借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英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光大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缺乏其他与此相关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上诉人也未在庭审中就借贷事实的成立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案外人孙超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完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汇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高峰账户内的84万元款项实则系归还先前在孙超处的借款;上诉人曾自认本案所涉80万元系偿还的欠款。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5027元,共计805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京方正内民证第024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分二笔按被告崔茹英指定的被告高峰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被告崔茹英认为,收到原告公司的该二笔款项系原告偿还其女婿孙超的借款,对此,被告崔茹英提供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薛肖军与妻子李彩红和孙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京方正内民证第024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崔茹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肖军及妻子李彩红共同向案外人孙超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肖军对与孙超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其与妻子李彩红与孙超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3日前分期全部已直接偿还了出借人孙超(其中300万及相应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折抵借款200万元),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此,案外人孙超当庭说明争议该款项80万系薛肖军偿还其借款的部分(其它部分借款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款款项数额不持异议,认为该款项是代债权人孙超收取的应付借款,因原告与债权人孙超之间的借款事实又确实存在,债权人孙超当庭对被告的代收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理清,原告仅以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原告与案外人孙超之间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异议,债权人孙超当庭认可被告收取的原告银行转帐款项系原告应还的借款。原告仅凭银行打款凭证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原告梁淑珑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西泽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薛肖军在光大银行贷款2207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5月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将贷款本息2220867.32元归还光大银行,但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故作出判决被告薛肖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淑珑贷款本金及利息2220867.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崔英茹的指定将80万元转账到被上诉人高峰的账户是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上诉人主张该80万元系被上诉人崔英茹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有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崔英茹一方按月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利息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性。综上所述,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山西泽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