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炮,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士明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积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炮、汤兴潮、被上诉人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是上诉人于2002年7月2日经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二是2005年8月18日上诉人与香港张氏国际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了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9条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美元;第10条规定:上诉人出资18万美元,占60%股份,香港张氏国际公司出资12万美元,占40%股份;第14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应征求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第15条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一经通过后,报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16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任何一方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对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份股权设立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债权;合营公司将其财产或者股权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等。三是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由上诉人将座落在天台县××街道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厂房房产证号: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天台国有(2005)第3199号)年租金作价人民币30万元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10年;四是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由上诉人将座落在天台县××街道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厂房房产证号:天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35.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天台国有(2005)第319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15平方米)作价人民币7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按该《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己支付购房款560.7万元,余款135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也有权解除《厂房转让协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系无效,原审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厂房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不符。2005年8月18曰上诉人与香港张氏国际公司(中外合资)注册成立了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应征求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一经通过后,报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任何一方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对其在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份股权设立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债权;合营公司将其财产或者股权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等;该《厂房转让协议》的签订,上诉人未告知香港张氏国际公司,也未经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更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等,也损害了香港张氏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二是该《厂房转让协议》系上诉人是无权处分人违法处分了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的资产(指涉案房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有巨额债务,双方恶意串通由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逃避债务,以7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以达到偷税损害国家以及第三人香港张氏国际公司利益为目的;四是该《厂房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证面积有二处厂房约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不符,其产权不得转移;五是该《厂房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仅支付了购房款560.7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还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借口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六是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其被上诉人的占有实际上是厂房租赁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上诉人A幢一楼房屋仓库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搬移,三楼打样车间是2013年5月1日开始搬移,二楼样品展厅是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行为非法砸碎玻璃门及门锁后占用的,上诉人曾向天台县公安局110报案,2013年3月和4月份的水电费由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提供给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厂房租赁协议及天台县人民政府福溪街道出具的租赁关系证明,以及该《厂房转让协议》第4.2、6.3、6,4、6.5条款强调本协议解除后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应当按《厂房租赁协议》执行,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是因租赁关系而占有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己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并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2017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3)—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四)、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香港张氏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主体不符,程序违法,故该《厂房转让协议》无效。然而,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厂房转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系涉案转让厂房的土地所有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与案外人天台县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无关,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及的违反天台县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情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以银行存单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厂房转让款,被上诉人也以厂房转让款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系厂房转让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及的租赁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相关事实也已经在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厂房转让协议》有效,不存在解除或变更为租赁协议的事实。本案系因上诉人恶意违约并通知案外第三人对涉案厂房进行查封导致,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厂房房产证号:天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3235.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天台国用(2008)第05139号登记使用权面积为4315平方米)整体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原、被告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转让厂房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转让厂房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浦发银行台州支行的贷款300万元,取回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厂房余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即2013年4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厂房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变更登记完成视为被告交付转让厂房完成;被告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腾空、搬离转让厂房,并将厂房交与原告使用,逾期未腾空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置留存在转让厂房内的物品;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转让厂房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协议约定转让厂房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以九张存单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士明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人民币300.7万元(该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贷款),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士明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支付临海法院查封后的执行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士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原告已付款项合计人民币560.7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取回其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原、被告因本案讼争厂房的转户问题等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退还原告厂房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积品的姐姐叶美玲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被告的亲属朋友许吉可和戴均满协调,将原协议约定的除土地出让金外的税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变更为由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品厂承担5万元,其余全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再行支付给被告厂房转让款135万元,该款项先交到许吉可夫妇处,待转户成功后由许吉可夫妇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9日,原告将135万元交付给许吉可之妻杨媚,原、被告至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厂房已被天台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4月8日本院依案外人陈敏的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的厂房)。由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杨媚陆续返还原告135万元。另查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士明向案外人陈敏借款未归还,案外人陈敏于2013年4月8日向该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依陈敏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74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案外人陈敏与徐士明及案外人丁志强与天台县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民间借贷两案,该院作出的(2013)台天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台天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2015年4月9日,该院依据丁志强的申请作出(2014)台天执民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了涉案房地产。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经听证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台天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品厂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内载建筑面积3235.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15平方米的房地产的执行。为此,案外人丁志强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准许执行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品厂的房地产。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台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丁志强的诉讼请求。丁志强对该判决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剩余的厂房转让款交付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至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本案讼争厂房产权过户手续时,该厂房虽已被该院查封。但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作出的(2015)台天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本案讼争厂房的执行,且该院作出的(2015)台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浙10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而对于原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该院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厂房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现原告已按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厂房转让款,且原告已将应支付的剩余厂房转让款交付至该院,故被告应依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本案讼争厂房转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天台国用(2008)第05139号)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2900元),由原告浙江卡维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在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结论在未被推翻前可以作为另一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所争议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厂房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本院作出的(2016)浙10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厂房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系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与案外人中外合资成立了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故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涉案厂房所有权人系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处置厂房与他人另有所约,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厂房转让协议效力的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未付清款项可以解除转让协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履行房款支付义务事实已作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之处,部分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由被上诉人交付至一审法院,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解除协议诉请,《厂房转让协议》在未被解除前均有效。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厂房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手续,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盛舒日用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