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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兰荣与曹海波、宁波萌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荣,曹海波,宁波萌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947号原告:肖兰荣,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荣琳,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海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萌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海鸿园3幢112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6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兰荣与被告曹海波、宁波萌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元春撤回对被告曹海波、宁波萌益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兰荣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搜索“”